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开发南路1号A栋4层402房为仓库,在未经“MONCLER”、“PRADA”、“ERMENEGILDOZEHNA”、“GIVENCHY”、“LV”、“BURBERRY”、“CHANEL”、“FILA”、“DIOR”、“G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低价对外公开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缴获假冒“MONCLER”品牌T恤1140件、“MONCLER”品牌外套387件、“PRADA”品牌外套1050件、“ERMENEGILDOZEHNA”品牌长裤465件、“GIVENCHY”品牌T恤128件、“LV”品牌T恤560件、“BURBERRY”品牌短裤795件、“BURBERRY”品牌衬衣986件、“BURBERRY”品牌T恤752件、“CHANEL”品牌T恤570件、“FILA”品牌T恤1007件、“DIOR”品牌T恤868件、“GUCCI”品牌衬衣255件、“GUCCI”品牌T恤1091件,以及配货单26本、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根据相关销售单价计算,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逾15万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光盘卷一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一批、配货单二十六本、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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