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弄**单元**室,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号。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7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在自己的万贵酒行销售贵州茅台酒给被害人张某某,取得了张某某的信任。同月11日,张某某提出准备再向黄某某购买20件贵州茅台酒,并于当日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在收到张某某转帐的余款30余万元后,于同月14日通过快递公司将20件“贵州茅台酒”(飞天贵州茅台酒14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发往销售给张某某指定的其广东客户。同月底,因广东的客户发现该批“贵州茅台酒”有问题即将剩余的16件酒(飞天贵州茅台酒10件、15年贵州茅台酒6件)寄送退还张某某,张某某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立案侦查。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评估,上述16件酒按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69904元。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茅台酒;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帐记录、物流单据、发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而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2699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述波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6681****)。
2.案卷材料2册、鉴定书一份、散件3页。
3.证人杨某某、廖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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