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经营户,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镇**路**号**门面其经营的百货用品店,在明知“黄金玛卡”、“金枪不倒”、“德国黑金刚”、“勃龙伟哥”等性保健品来源不正且含有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物质,低价向他人购进,加价对外销售。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某销售“黄金玛卡”1盒。2019年7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百货用品店内查获蓝色片剂“金枪不倒”1瓶、黄色胶囊“金枪不倒”1瓶、“黄金玛卡(美国辉腾MACA)”1瓶、“德国黑金刚”2瓶、“勃龙伟哥” 1瓶。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上述涉案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食品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营业执照、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从非法渠道购进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菊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启东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黄金玛卡”1盒、“金枪不倒”2瓶、“美国辉腾MACA”1瓶、“德国黑金刚”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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