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行为发生地在我院管辖地域,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批发市场附近经营“***性保健”店(未取得营业执照),向顾客销售进货渠道来路不明的“虫草鹿鞭丸”等产品,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产品合格证,且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确切资料信息。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某某甲在“***性保健”店购买“虫草鹿鞭丸”两盒(10粒装),共消费150元,于2020年5月12日9时在千山温泉洗浴过程中服用该产品发生头痛、恶心反应后报警,刑警大队侦查员立即前往该性保健品店,将店内正在销售涉案疑似伪劣“每粒坚蟲草精”、“虫草鹿鞭丸”等产品扣押。经公安机关委托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至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虫草鹿鞭丸”、“每粒坚蟲草精”分别检验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购买虫草鹿鞭丸照片及付款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谷 悦
检察官助理:毕健宇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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