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在辩护律师王某甲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左右,蓝某某(已判决)按照杨某甲(另案处理)的需求设计开发了“港华创投”投资平台,收取开发费用人民币56000元。该平台主要具有以下功能:下线通过上线注册成为会员,会员投资则获得一定比例的静态奖励,会员发展下线则获得一定比例的动态奖励,用后投资者的资金匹配前投资者的到期资金,收付款记录、匹配记录、会员的推荐关系等后台会员系统等。“港华创投”投资平台运行后,蓝某某明知该平台具有资金运作风险及被用于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还负责维护该平台的后台数据,并收取数据维护费用每月人民币1500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找到刘某甲,向刘某甲推荐了“港华创投”这个平台,经过多次洽谈,刘某甲同意合作。后刘某甲、阳某甲、扶某某(均已判决)先后注册成为“港华创投”的会员,并与杨某甲商议通过“港华创投”投资平台接受群众投资,通过将后面的投资匹配填补给前面的投资,并通过不断发展人头将多余的投资匹配给自己的方式进行获利。之后,杨某甲、黄某甲、刘某甲、阳某甲、扶某某等五人以注册会员投资5天左右即可获得投资额12%的静态奖励,以及发展下线达到V1至V6不等的层级可获得不同的动态奖励为诱饵,引诱他人继续投资并推荐新会员投资。在具体分工上,杨某甲任技术总监,负责掌管“港华创投”网络平台的运作,包括服务器的维护、运行,后台匹配等工作;刘某甲任董事长,负责管理股东的出资和运营管理工作,包括线下实体店的对接、召集会议、为公司宣传、协助执行公司的各项事务;阳某甲任总经理,负责发展线下实体店,洽谈具体对接业务并发展线上会员等;扶某某任执行董事,负责策划、培训、宣传;黄某甲协助杨某甲负责运营后台、发展会员。
2017年12月中旬,杨某甲、黄某甲、刘某甲、阳某甲、扶某某等五人组织张某甲、高某某、阳某乙、唐某某、曹某甲、杨某乙等14人投资成为股东,共同运营投资平台和发展会员。此外,刘某甲等人还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山水花城对面合意酒店楼下租赁一间商铺作为线下实体店,对外自称“港华创投线下招商办”开展宣传活动、组织培训等吸引更多投资者。2018年3月,黄某甲、杨某甲安排扶某某联系蓝某某开发新的投资系统,并关闭“港华创投”投资平台,携款潜逃。据统计,“港华创投”金融投资平台关闭,致使被害人曹某乙、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等35人共计被骗取人民币484500元,其中曹某乙被骗人民币24500元、甘某某被骗人民币10500元、王某乙被骗人民币17500元、张某乙被骗人民币5000元、张某丙被骗人民币11000元、杨某丙被骗人民币6000元、吴某某被骗人民币2000元、陈某甲被骗人民币13000元、张某丁被骗人民币14000元、贺某某被骗人民币13500元、李某某被骗人民币11500元、谢某某被骗人民币16000元、陈某乙被骗人民币14000元、阳某丙被骗人民币46500元、刘某乙被骗人民币11000元、黄某丙被骗人民币5000元、姚某某被骗人民币5500元、董某某被骗人民币1500元、唐某某被骗人民币12000元、张某戍被骗人民币36500元、蔡某某被骗人民币11500元、赵某某被骗人民币21000元、杨某丙被骗人民币2500元、陈某丙被骗人民币17500元、刘某丙被骗人民币8000元、罗某某被骗人民币26500元、何某某被骗人民币10500元、易某某被骗人民币5000元、阳某乙被骗人民币44500元、姜某某被骗人民币11500元、朱某某被骗人民币6500元、黄某乙被骗人民币12000元、张某己被骗人民币14000元、黄某丙被骗人民币9000元、连某某被骗人民币8000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焕新村焕新砖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六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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