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7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4301987********,汉族,**文化,原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任职,户籍在江西省**县**镇**道**区**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蔬菜采购、负责供应商的货进入大仓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山东省**市**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于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人事关系证明、员工个人登记表、任职岗位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 证人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犯罪的过程及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70,000元的情况。
4.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6.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明明
检察官助理:赵雅蒙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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