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北流市大里镇**村**组一鱼塘边搭建一工棚,在该工棚内存放用于制造烟花爆竹引线的烟火药。2018年11月4日,北流市公安局民警在依法进行安全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该工棚内存放有烟火药疑似物,便依法对该烟火药疑似物进行扣押并称重送检,经称重,该烟火药疑似物净重142.6公斤。经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危险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该疑似物为烟花爆竹用烟火药。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储存烟火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一卷、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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