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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镇**村**号。2016年12月14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从**镇**村一废旧房屋内捡到一支破损的长管猎枪和一堆枪支配件,带回家后黄某某先后利用家里的切割机、角磨机、电焊机、电钻等工具对该支长管猎枪进行了更换枪托、切割打磨枪管、更换扳机弹簧、加装瞄准镜等改装,并将该枪支及剩余枪支配件放置于自家一楼卧室床底。2020年2月20日,办案民警依法在该房间查获长管猎枪一支、空弹壳44个、枪管配件3个、枪托配件1个、扳机配件1个、火药230克。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1支自制12号撅把式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主要结构完整,能够击发制式12号猎枪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从**镇**村一废旧房屋内捡到一支短管猎枪、带回家中后放置于自家一楼卧室床底。2020年2月20日,办案民警依法在该房间查获该短管猎枪。经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1支自制16号撅把式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主要结构完整,不能击发制式弹药,能够击发使用5.6mm规格发令弹或S5系列射钉弹充当底火的自制16号猎枪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同步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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