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1******,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现住石阡县**镇**酒店旁。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等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通过微信、淘宝等网络平台,购买了瞄准镜、无缝钢管、钢珠等配件。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石阡县**镇**村**组家中,使用电焊机、钢锯、锉刀等工具,将其所购买的射钉枪、瞄准镜等配件改装成枪支。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该枪支到石阡县**乡**村**组**岩(小地名)猎杀野生鸟类,后被接到群众报警的石阡县公安局龙井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枪支一支、钢珠五百颗及射钉弹一百发、扩音器一个、被射杀致死的野生雉鸡一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射杀的野生动物为雉科雉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枪支、野生动物等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卷、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枪支配件,将射钉枪改造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射杀稚鸡一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祥
检察官助理 张迪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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