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1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1年1月28日向康县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康县公安局在5日内补充移送起诉同案被告人姚某某,康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八、九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守护种植的天麻,私自以射钉枪改装枪支一支自己持有,在2019年冬天,被告姚某某将该枪借去用于看守被告人的庄稼,一直持有至案发。2020年8月25日,黄某某将康县公安局阳坝派出所民警带到姚某某家中,姚某某将所借黄某某射钉枪交给了民警。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枪口比动能为92.244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琛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