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6********,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九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长铺镇“**机电店”花160元买了一把射钉枪,花30多元钱买了两盒南山牌6.8*11(S1)红底射钉弹以及一盒射钉,同年农历十二月份,到**镇汽车北站附近一家钢材店花20元买了一根钢管(经民警现场测量,约85厘米),然后把之前买的射钉枪和这根钢管焊接到一起,将钢管的外表喷上黑漆,在枫木团赶集时花80元买了一个激光瞄准器,把激光瞄准器装到钢管上固定好,之后装上射钉弹和三颗小钢珠朝天击发了一枪,将三颗钢珠打出去。之后一直将组装枪放在其卧室衣柜边上靠墙的角落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搜查时缴获,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组装枪为枪支。
黄某某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枪支;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绥宁县**镇**村**组**号电话139735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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