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中旬许,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毁林开地种植甘蔗,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林业用途。经鉴定,黄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1.2亩。
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发现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8年1月中旬,发现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立案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黄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其所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系其自家的林地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2017年至2019年期间,黄某某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开林地种植甘蔗的事实存在。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月中旬,其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的林地改变种植农作物甘蔗的事实。
4.鉴定意见:文林司鉴[2019]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了经鉴定,黄某某非法占用的林业用地面积为21.2亩,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黄某某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黄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现场勘查,黄某某也对现场进行辨认,其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已被采伐种植甘蔗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改变林地的林业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818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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