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委**号,现住武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武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武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武宣镇官禄村民委广村与龙丛村签订租山合同,承包了广村与龙丛村集体所有的“将山”(地名),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即在“将山”开采石头出售,对林地造成了破坏。经聘请广西真原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被毁坏的林地总面积为10. 65亩,地类为国特灌,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黄某某因非法开采白云石被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处以3万罚款。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5日,黄某某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6.96万元交至本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郑臣廷
2020年9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597822****。
2. 案卷材料证据1册。
3.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暂存于我院专用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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