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连州市**镇**石场主要负责人,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6日退回连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4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连州市**镇**石场主要负责人期间,超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准许其合法使用的林地范围,非法占用连州市**镇**村委会**村**路山场、**旧地山场进行采矿、堆填矿石废渣及修建指挥部、工人宿舍等非林业生产建设活动,非法占用防护林(生态公益林)面积为34.35亩、一般用材林面积为97.335亩,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31.685亩,造成被非法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与林业生产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其非法占用的部分林地采取填土种植树苗复绿补救措施,复绿林地面积为28.50亩。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连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连州市**镇**石场负责人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霓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连州市**镇**路**号**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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