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路**街**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路**楼**楼,无业。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9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4月,罪犯潘某某通过投资会以及熟人介绍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能代他人炒期货对冲赚钱,并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承诺保本付息(月收益6%-10%),以此吸引投资人委托其进行期货投资。罪犯潘某某将部分投资款投资到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某处以及汕头市**期货等平台,并能够每月向投资者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8月停止付息。截至2018年10月,共有44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罪犯潘某某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849912.79元,已向投资人返利人民币8944491.43元。
在从事非法活动期间,罪犯潘某某租住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路**花园的住处。被告人黄某某为协助罪犯潘某某从事非法活动,积极向他人宣传罪犯潘某某处有保本付息的期货投资项目,分别介绍投资人刘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向罪犯潘某某投资人民币53万、10万、10.9万、56万、2万,其中李某某收到返利款人民币3万元,赖某某收到返利款人民币1716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人资料统计表,44名投资人提供的案发经过、**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报案材料,**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转款记录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潘某某、刘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等14名投资人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尧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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