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大厦**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下协议,经营**公司销售体系, 黄某某在本市**区**路**街**号铺开设“**”门店,并担任店长一职。在未经金融部门批准和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某以销售**公司的灵芝类产品为名,通过向购买该公司产品的客户承诺每月支付高额返利,直至投资金额的3倍返利为止的方式,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经查,黄某某的店铺非法吸收伦某某等人的资金共计3312万元。2019年10月24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熙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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