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浴室,住本市**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区**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毁财于2004年4月被泰兴市公安局警告处罚;因赌博于2010年8月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泰兴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6月19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同年8月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周某某和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寒、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3日重新收案;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非法拘禁
1.2014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至19日间,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徐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闫某某(刑拘在逃),为向唐某甲索要债务,强行将唐某甲、唐某乙及与上述债务无关的马某某带至北京市友谊医院附近的汉庭快捷酒店房间后,采用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唐某甲索要债务,并于2014年10月14日晚,通过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迫唐某乙、马某某及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丙在唐某甲所写的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唐某丙趁其跟随唐某甲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徐某甲外出时逃离。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徐某甲、张某某、闫某某,强行将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从上述酒店带至泰兴市**街道**巷**宾馆。在**宾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采用殴打唐某甲等方式索要债务,并指使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守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徐某甲陪同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至北京,监视并向被告人黄某某报告唐某甲、唐某乙、马某某的行踪,方便其继续索要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徐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2.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为向于某某索要债务,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将于某某看守在冬冬电子商务公司,直至2015年8月2日上午于某某趁机逃跑。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对于江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左某某、伏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
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拘禁在其冬冬电子商务公司的于某某逃跑,后被告人黄某某要求周某某和看住于某某的老婆,其至本市**镇**路造路工程项目部找周某某和要人未果,从工地食堂拿出菜刀对周某某和进行威胁、恐吓,用菜刀砍项目部桌子,并将工地食堂将饭菜、锅碗撒到地上。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伏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周某某和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部分犯罪事实及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莹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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