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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住高安市**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1214应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13年12月13日晚10时许,因应某某、浦某某、秦某某三人合伙在高安*小宾馆309房间使用看牌器赌博被被告人黄某某发现,黄某某叫聂某某带人过来帮忙。后聂某某(涉黑成员已起诉)纠集肖某某、谢某某、聂某甲、朱某某、谢某乙(五人系涉黑成员已起诉)等人赶到*小宾馆将应某某、浦某某、秦某某控制住,并从应某某、浦某某、秦某某身上搜走一万余元现金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威胁应某某等人将诈赌的钱交出,因三人身上没了钱,黄某某安排聂某某、肖某某等人将应某某等人强行押至**宾馆503房间问钱。在**宾馆房间,因浦某某、秦某某及另一名贵州籍男子(身份不详)系协助应某某诈赌,黄某某要求三人各出5000元才同意放他们离开,后浦某某、秦某某找人送钱过来,浦某某、秦某某各拿5000元,贵州籍男子(未参与诈赌)拿800元交给黄某某才被放走。浦某某、秦某某等人离开后,黄某某、聂某某等人继续逼迫应某某出十万元钱才能走,为威胁、恐吓应某某出钱,聂某某朝应某某扇了一巴掌,朱某某用红牛饮料罐将应某某的左耳砸出了血。应某某惧于聂某某等人的殴打不得不打电话找朋友借了2万元钱,黄某某、聂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聂某甲等人开车押着应某某在***宾馆接钱。接到2万元钱后,黄某某从中拿了4000元钱给聂某某,后聂某某将钱交给晏某某。黄某某等人拿钱后仍觉得不够,又将应某某带回宾馆继续逼迫其出钱。直至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应某某报警被解救,应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四小时之久。 

(二)、开设赌场案的事实

2014年9、10月份,因晏某某(涉黑成员已起诉)与金某某(涉黑成员已起诉)合伙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输了钱,晏某某又与肖某甲、姚某某、熊某某(三人系涉黑成员已起诉)四人以熊某某的名义在高安市杨圩镇岩上村熊某甲租的店面内开设赌场。晏某某、熊某某等人组织熊某甲、杨某某、胡某某、熊某乙、胡某甲、熊某丙等人以扑克牌打“三公”形式进行赌博。每把至少押100元,上不封顶。晏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和熊某某在赌场轮流抽钱,每把抽100元-200元,安排朱某某、彭某甲、涂某甲在赌场放贷,安排朱某某、熊某某、彭某甲、姚某某、刘某甲打杂护场。该赌场开设两场,共非法抽头获利六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黄某某非法拘禁案中系主犯、开设赌场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黄某某系坦白、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旋

检察官助理:汤芬芳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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