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胞妹黄某乙与被害人邹某某是前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15日21时许,黄某甲等人以索要分手赔偿费为由,在灵山县那隆镇那隆一中门口处强行将邹某某押至灵山县那隆镇**队的一个鸡场附近。在索要分手赔偿费期间,黄某甲用手打、脚踢邹某某的脸部、背部。后黄某甲等人在该处强行使用邹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借呗转账1300元人民币到黄某乙账户,并要求邹某某写一张25000元的欠条,邹某某不从。次日1时许,黄某甲等人将邹某某带至灵山县檀圩镇农业银行才让其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邹某某4300元人民币,邹某某对黄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索要分手赔偿款为由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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