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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查获。黄某某为逃避处罚,通过他人找郭某甲帮忙托关系处理酒驾的事情,郭某甲称需要活动经费,黄某某于次日先后两次通过微信向郭某甲转款1.8万元。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1日,郭某甲多次以各种借口找黄某某借款共计10.9万元。此后,郭某甲既未帮黄某某将酒驾的事情办好,也未归还黄某某欠款,黄某某多次找郭某甲催要借款未果。

2019年9月17日7时许,黄某某驾驶鄂H*****号皮卡车到荆门市漳河镇找郭某甲讨要借款,在漳河新区深圳大道杨店小学附近遇见郭某甲,遂将郭某甲乘坐的小型轿车逼停,强行将郭某甲拉下车并带上其所驾驶的皮卡车上。尔后,黄某某驾车将郭某甲挟持至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关庙岗村与香山村交界处商谈还款事宜,并将自己和郭某甲的手机关闭。当日中午,黄某某将郭某甲带至路边山上的树丛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麻绳、塑料扎带将郭某甲绑在一颗树上,用铁链将郭某甲的双脚锁住,给郭某甲留下一瓶矿泉水后独自驾车离开。在捆绑过程中,黄某某击打郭某甲头部一拳。当日下午16时许,黄某某返回山上树丛中将郭某甲解开,将郭某甲带到自己驾驶的皮卡车上准备到当阳等地讨要借款,后黄某某认为到当阳也讨不到借款,便于当晚21时许返回漳河镇万鸿宾馆。

2019年9月17日22时,被告人黄某某带郭某甲到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双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铁链、扎带、长城牌皮卡车照片;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索取债务,使用械具、采取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史绍忠

2019年1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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