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邛崃市**街办**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本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代某某5101301976********),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邛崃市**街办**小区**栋**单元**号家中,非法持有长约1.15米的疑似单管猎枪1支,铅弹1294颗以及射钉枪2支,仿M1911Aius.ARMY气弹手枪1支,铅丝2圈,散弹使用的底火砧若干,7.62毫米子弹头、弹壳(已击发)若干,5.56毫米子弹头、弹壳(已击发)若干,9毫米子弹弹头、弹壳(已击发)若干,射钉枪发射药1罐,冲子、模子、管刷等制造工具1套,制造膛线、清理枪管的拉管机1座。
经鉴定:疑似单管猎枪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把,铅弹1294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李律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613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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