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洲洞村林场街沙场村道发现被害人涂某某(另案处理)正在偷狗,遂回到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的家中,携带其持有的一支枪,驾驶摩托车追至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洲洞村林场街尾一段山路,采取开枪和持木棍殴打的方式,将弃车逃跑的被害人涂某某的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涉案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
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鳌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骆婉如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份。
5.扣押枪支1支、黑色弹壳1枚、蓝色弹壳1枚、红色子弹1枚,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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