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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7〕1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寨安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6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2日6时30分,宁明县公安局北山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到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宁明县**村**屯**号的家中依法搜查,从黄某某家二楼厕所内的便盆下水道内搜出其丢弃的2袋用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共净重16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含量为69.3%,2号检材含量为70.8%;从黄某某居住的楼房旁边的草地上搜出被其妻子黄某甲抛弃的疑似54式军用手枪,经鉴定确认为国产制式54式手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的枪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从搜出的手枪内查获的 7.62毫米手枪子弹6发,经鉴定为制式51式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了枪支及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6发子弹、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0.1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文

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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