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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_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镇(以下简称“**镇”)**村**组的家中看到有白鹭鸟从天空飞过,于是便从自已家中拿出其非法持有的鸟铳准备去猎捕白鹭鸟。在**镇**村**村方向飞去后,被告人黄某某带上鸟铳并开车去追赶白鹭。当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黄某某追到**镇**村**组**村**村交界处)位置时,将车停下,从车上拿出鸟铳准备去寻找白鹭时,被经过此地的桂东县**协会会长邓某甲发现。邓某甲随即上前制止被告人黄某某,并警告被告人黄某某持有鸟铳是非法行为,要其主动上缴。被告人黄某某随即将鸟铳交给了邓某甲,并开车离开了现场。事后邓某甲向桂东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并将鸟铳交给了公安机关。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的该支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鸟铳一支、铁砂0.71kg、硝石0.285kg;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痕检)[2020]8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提取、辨认: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鸟铳准备猎捕野生动物时被他人制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应明

检察官助理:甘灵翀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鸟铳、铁砂、硝石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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