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家住金溪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5月21日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十多年前,被告人黄某某在临川腾桥镇向一名男子买了一把土铳,主要用于本村山上狩猎,有好多年未再使用,铳管长1.1米左右,全长1.4米左右,外表比较完整。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金溪县公安局左坊派出所上交土铳及钢珠。
2020年5月8日,金溪县公安局将黄某某家中发现的一土铳送达至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不属于符合枪支弹药配备、配置条件的人员,在明知持有、私藏枪支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诺
检察官助理:柴小平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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