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及住址:东安县**乡**村**组。2016年4月18日,因妨碍公共秩序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7时许,东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东安县**乡**村**组的家中查获三支枪支,其中射钉枪一支,气枪一支,弹弓一支。经鉴定: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检)字[2020]81号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0 746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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