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号**房。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公安分局在临沧市临翔区**路**号抓获他案嫌疑人时同时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在盘查过程中黄某某主动交代其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家中放有一支射钉枪,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遂将被告人黄某某移交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带领民警到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家中,将摆放在一楼客厅电视柜后面的一支疑似枪支以及119发射钉弹上交民警,被告人黄某某自述该枪支系其于2016年使用电焊机、射钉器等材料拼装所得。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号**房,联系电话:135783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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