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1********,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7月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8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许,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本市**区**市场**区**店铺内,当场查获大量毒品原植物罂粟果和罂粟种子,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的罂粟种子净重2254.4克,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成分,其未灭活平均发芽率为2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结论;
4. 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破坏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种子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幼诺
检察官助理:姚克榜
2020年8月30日
附:
1. 案卷材料 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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