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5大众牌越野车经过桂林市临桂区**路**大队门前检查点时,其放在车上副驾驶座前储物箱内的42袋毒品“神仙水”被侦查人员查获。经当面称重,该42袋毒品疑似物共净重38.92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储物箱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婷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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