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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专科文化,四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居住在本市天府新区**街道**街**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屋。2020年07月26日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民警在黄某某居住的上述房屋的主卧室内床头梳装台抽屉内查获一包装在透明塑料袋里净重10.2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以及装在透明塑料瓶里净重0.5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质,在该梳妆台旁的衣柜内查获一个透明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该玻璃瓶内装有部分透明液体,瓶口插有一根绿色吸管和一根透明吸管。

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和玻璃瓶内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树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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