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富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线索获知,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的被告人黄某某可能非法持有枪支嫌疑,就于当日15时30分许,到黄某某家中开展缉枪治爆核查工作,当民警到黄某某家后,黄某某主动坦白其非法持有祖传的两支火药枪。经鉴定,黄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体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富宁县人民法院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有成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已被解除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892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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