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26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视政府相关部门张贴《关于2020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使用其购买的电鱼工具,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县者浪乡者浪村**屯附近的河里电鱼,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缴获电鱼工具一套、若干小鱼、小虾等水产品。经过称,被告人黄某某所捕捞渔获物净重2.06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调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告(桂农厅发【2020】27号)、扣押物品情况说明、销毁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5.过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507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一套电鱼工具存放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者浪派出所涉案财物保管室。
5、被告人黄某某缴纳的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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