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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现时段为禁渔期、藕支河全水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网目尺寸为8MM的“地笼王”渔具,在藕支河东支南县三仙湖镇柴码头社区段水域河堤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经南县渔政监督管理局认定,黄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王”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去打捞“地笼王”渔具的途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南县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指挥部文件、南县全面禁捕工作实施细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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