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1********,汉族,文盲,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0时许,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黄某某划船到清镇市**村高巴洞红枫湖水域,将其投放的地笼网起网捞鱼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捕获鱼虾共计3.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地笼、渔获物及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碧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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