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7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号**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合谊理想城附近长江水域,使用一副撒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接群众举报赶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捕鱼工具及1.96千克渔获物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上述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4.2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期间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文件、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92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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