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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巷**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白虎头海域附近浅水海滩禁渔区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电虾机”(带电推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至当日5时许被渔政执法人员抓获,并缴获非法捕捞工具“电虾机”(带电推网)一套,渔获物海虾2.5公斤。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禁用的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虎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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