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独自划船到澎溪河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大镇村水域放了十个长度均为8.5米、宽度均为0.3米、高度均为0.26米,网目尺寸为1-2厘米不等的地笼网,次日再次到上述水域放置了一张网长80余米、宽约10米、网目尺寸为11.8厘米的渔网。2020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前往上述水域收取渔网,在上岸过程中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船上查获渔网一副,同时在船上检查时发现船舱内有小鱼,经询问小鱼的来源,黄某某交代其在该片水域还放置了十个虾笼,而后民警让其将虾笼取出,十个虾笼获得渔获物6.6千克。经认定,涉案虾笼系地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涉案水域属于禁渔区澎溪河覆盖范围。
案发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已对作案工具、渔获物进行扣押,渔获物现已被销毁。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关于严厉打击禁渔期违法行为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所涉渔具、水域、渔具危害性的认定意见;
5.检查、称量、现场勘验笔录;
6.收取虾笼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2020年 11月 23 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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