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42********,苗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用背篓装好鱼护、塑料漂流包和5张渔网到长溪河网鱼,到达之后就划船将5张渔网拦河放入长溪河中。当日14时许其划船去收渔网取鱼,在取完鱼后回去的路上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依法扣押了渔获物及捕鱼工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彭水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捕获的渔获物共507尾,总重量11.04千克,使用的5张渔网网目尺寸为1厘米,属于禁用的工具密眼网,2020年6月17日系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河流长溪河系禁渔区且该河流为自然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彭水县水利局证明,彭水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在长溪河使用密眼网捕捞对水生物及水域生态环境危害性说明,渝农发[2010]26号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彭水乌江-长溪河鱼类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的张贴照片,重庆市天然水域名录等书证;
2.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证人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黄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七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从轻处罚。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1345227****)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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