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开发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予以释放,并于同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从上海、北京等地非法收购象牙制品0.37千克,并准备制作虫具予以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象牙制品为现生象象牙,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5417元。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扬州海关缉私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及戴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证书、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
5.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扣押、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出售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15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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