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街道**院对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农闲时从集市上买来铁夹子埋置在该村的玉米地里和山场上,用来猎捕野兔子,共计猎捕到13只,放在自家冰柜里,准备过年时吃,后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南谯分局民警查获。
2019年12月29日,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13个样品的物种来源均为华南兔,死亡原因是人为放置的猎捕铁夹是造成样品四肢部位严重创伤,后被困住失血过多、感染或者饥饿导致死亡的。
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销毁记录及照片、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文件、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刚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