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龙排山山场运输钢筋,返程时在龙排山风力发电4号基座平台附近发现野鸡一只,黄某某遂用其随车携带的自制弹弓将野鸡捕获,后该野鸡被黄某某分次食用完毕。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钢珠(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3.证人陈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社区矫正评估通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向军
检察官助理:刘世达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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