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于在**湿地内(**镇**村**组)承包四口渔池养殖龙虾。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黄某某以防止鸟类啄食渔池内的龙虾为由,购置10张丝网,在自家承包的渔池堤边用私自架设具有升降功能的丝网墙,累计猎捕20余只野鸟,用于食用和出售。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现场发现架设的其中两张30米×4米、40米×4米透明丝网墙,并在丝网周围地面发现有鸟类羽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单、禁猎通告等;2、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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