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幢**室。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于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郭某某、刘某丙雇佣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均已起诉)至“制毒窝点”安装水电设施,但因人手不足,同日刘某丙、罗某某返回龙岩召集工人。2019年9月19日,刘某丙、罗某某带领被告人黄某某和樊某某(已起诉)回到“制毒窝点”与文某某、周某甲继续安装水电设施。2019年9月28日,因制毒人手不足,文某某、罗某某返回龙岩分别联系明某某、周某乙、刘某甲(均已起诉)到“制毒窝点”制毒。2019年9月28日晚,刘某丙返回龙岩市新罗区一饭店内支付被告人黄某某及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等人安装水电的报酬,并提前预支被告人黄某某及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甲等人人民币5000元/每人的报酬。2019年9月29日,文某某、罗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甲租车回到三明市区并由宋某乙(已起诉)接送至“制毒窝点”。同日,郭某某、刘某丙再次返回“制毒窝点”组织制毒。期间,郑某甲、郑某乙(均已起诉)及“老某某”、“东某某”(均另案处理)于同日到达“制毒窝点”,并协助搬运制毒原料、安装制毒设备等。2019年9月30日,郑某甲、郑某乙及“老某某”等人带领被告人黄某某及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甲和“东某某”等人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开始生产麻黄碱直至案发。

2019年10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在“制毒窝点”当场抓获生产制毒物品的郭某某、刘某丙、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宋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及刘某甲、林某某、“老某某”、“东某某”当场逃匿,2020年7月27日18时许,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2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当场查扣反应釜、吸烟器、搪瓷茶桶、干蒸机、节能猛火炉、搅拌器、制冷机、暖烤房控制机、鼓风机、过滤机、离心机等大量制毒设备和125个疑似半成品的白桶、116个装有化工原料的大铁桶、19个装有的化学液体的白桶、186瓶疑似盐酸的袋装白桶、139个装有黄色粉末的蓝色小桶、112箱纸箱装的桶装液体、83桶装有化学原料的蓝色小桶、38桶装有液体化学原料的墨绿色小桶、7袋白色粉末、22箱白色粉共重565.84千克、10袋元明粉共重500千克、9袋小苏打共重225千克、150袋粒状氢氧化钠共重3750千克等大量半成品及制毒物品。

2019年10月15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制毒窝点”扣押的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及疑似半成品进行抽样送检并编号。2019年11月2日,经鉴定,样品编号1-36、B123、B130、B145、B157、B164、B173对应检材编号2019L0104-001至2019L0104-042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019年10月28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将抽样样品编号B13、B24、B32、盐酸抽样1、盐酸抽样2、盐酸抽样3、盐酸抽样4、41、42、43、44、C5、C19、C3、B316、B317、C16、C24等样品送检鉴定。2019年11月8日至12月3日,经鉴定,编号B13、B24、B32均检出麻黄碱成分;检材编号盐酸抽样1、盐酸抽样2、盐酸抽样3、盐酸抽样4检出盐酸成分;检材编号41、42、43、44、C5、C19、C3、B316、B317检出甲苯成分;检材编号C16、C24检出乙酸乙酯成分。2020年1月17-1月22日,经鉴定,样品编号B13-B32对应检材编号2020L003-001至2020L003-020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对上述扣押的上述易制毒化学品和化工原料进行称重,经称重,其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的混合物112桶,共重6217.39千克;盐酸186桶,共重465千克,三氯化铝139桶,共重7679.75千克;苯42桶,共重11005.75千克(其中,纸箱装的桶装苯112箱,共重2800千克);丙酸38桶,共重1140千克;苯、苯丙酮11桶,共重2278.75千克;甲苯2桶,共重388千克;乙酸乙酯9桶,共重1486.3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拘留证、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郑某甲、郑某乙、文某某、罗某某、周某甲、樊某某、明某某、周某乙、刘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林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搜查、称重、提取、取样、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烈明

检察官:陈  迪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