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日昌(绰号:老王、黄总、海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26221973********,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南山镇黄家庄村山下16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和严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共同商议寻找一个隐蔽的工厂投资生产麻黄碱出售以牟取暴利。
在确定厂址为尤溪县**乡**村**村的隆岭助剂厂并将厂房扩建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股东主要负责出资及联系购买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和原料、联系货车司机将设备和原料运至厂房、组织两名工人负责提供生产技术及联系销售麻黄碱等事务。2016年4月18日前后,该工厂生产出麻黄碱并被存放于陈某乙(已判决)的养猪场房间内,后由被告人黄某某派车运走并联系销售。此次生产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5万元人民币分红。
因认为工人生产进度缓慢,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付给该批工人每人1.6万元工资后便让工人离开。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联系购买了3吨溴代苯丙酮等原料,并重新组织另外五名工人到该工厂再次进行麻黄碱生产,后因怀疑在运送原料过程中生产麻黄碱一事被警方察觉,被告人黄某某当天便叫工人们连夜离开尤溪。同年4月27日,严某某等人认为生产麻黄碱一事未暴露后又再次召回工人回到厂房继续生产麻黄碱。2016年4月29日凌晨,该生产麻黄碱厂房被公安机关查获且现场扣押了不明液体82桶等物品。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编号为25号、净重为62.1kg的不明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份,且麻黄碱质量百分比为5.5%,经折算为3.4155kg。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编号为26至70号、78号的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份;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编号为26至75号、85号的检材中麻黄碱的检出麻黄碱含量数值,经折算为231.5624千克。
2016年6月2日,尤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厂房租赁合同、福建省尤溪县**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刑终9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严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柯某某、钟某某、陈某丙、汤某某、严寿寿等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757、760、1114号《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6]0982号《检验报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指认、搜查、抽样、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共同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234.9779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在沈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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