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三部刑诉〔2020〕Z3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定居证0181****,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高雄市苓雅区**,住东莞市**镇**街**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常平镇朝阳一街品悦公寓401室通过微信发布、售卖“安博科技”、“移动时代”机顶盒等多种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黄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客户钱款后,联系“品尚数码”店的老板邹某某(另案处理),由邹某某直接发货给客人,从中赚取差价。截止2020年7月,黄某某共售卖约150台“安博科技”机顶盒、约160台“移动时代”机顶盒,每台售价约1200元,每台获利约500元,合计销售额372000元,获利约155000元。2020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常平镇朝阳一街品悦公寓401房抓获黄某某,并当场查获“安博科技19”机顶盒等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机顶盒等物证;2.书证:非法电视设备的进货、销售汇总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国家规定,买卖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有非法经营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年5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伟栋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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