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沙陂镇**村**队**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K7***丰田小汽车运输一批假烟从广西博白县出发。当天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经过本市天河区**路**农贸综合市场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浙GK7***丰田小汽车内缴获硬盒新牡丹香烟2371条、车牌8副(桂AU8***、桂AD3***、粤G6E***、粤WBF***各两副)、oppo手机1台、NOKIA手机1台、对讲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牡丹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33971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涉案假烟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岑 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3、上述扣押的香烟2371条以及汽车、手机等作案工具,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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