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2********,壮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路****附近, 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N****3的面包车用塑料油桶将散装燃料油拉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桥路边销售。2018年10月23日,黄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黄某某处扣押了其作案用的面包车、散装汽油、手机等物品。经鉴定,黄某某销售的燃料油可作汽油发动机用燃料,闪点小于4.5°C,属于国家规定的易燃液体;经鉴定,2018年8月1日至10月23日黄某某销售汽油收到的货款为人民币11793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到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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