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开发区**村**北侧的董某某场院内设立了一个非法生产卷烟的窝点,从事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2018年10月22日案发。被告人黄某某系该处生产假烟窝点负责人,其于2018年9月份在谋划成立该处生产假烟窝点时负责联系安排生产经营场所、联系制假烟机来源、招募烟机师傅、工人等,在开始生产后负责现场管理、联系安排进出货、为工人结算工钱等。经烟草部门核价,该处窝点已生产并外运的红旗渠等品牌卷烟(散支)价值1535006.12元。
2018年10月22日,许昌市建安区烟草专卖局联合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许昌市开发区**村**北侧的董某某场院内生产假烟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涉嫌正在生产假烟的成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场查获正在生产状态的卷烟滤嘴接装机一台(套),卷烟(散支)99726支、烟丝780公斤、卷烟纸163盘、滤嘴棒56万支等烟草专卖品以及卷烟用胶、纸箱、电子称等涉案物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现场查获的卷烟(散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烟草部门核价,在该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窝点现场查获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烟丝、卷烟辅料等烟草专卖品共价值41938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晓艳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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