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8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相关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车牌为粤SX****的金杯牌面包车装载运输香烟,并将该面包车停放在本市东城街道下桥银兴街20号对面停车场。次日凌晨0时许,黄某某回到该停车场准备启动面包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面包车上查获双喜、利群、芙蓉王香烟一批,合计共1305条(涉案卷烟经烟草专卖局核价为220130元)。经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汽车等物证,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的香烟尚未销售,为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和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本案款物清单一份。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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