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52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镇**村委会新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上午,一名绰号叫“亚等”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以10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黄某某到广西**市**路运输无证卷烟。当天11时许,“亚等”将一辆载满无证卷烟的黑色众泰牌汽车(悬挂桂N3****号牌)及路途所需费用1000元、对讲机、手机等物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对讲机接受“亚等”指令运输无证卷烟至广东省廉江市。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途经**镇**村路段时被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非法卷烟双喜(硬经典1906)200条、利群(新版)350条、南京(炫赫门)200条、芙蓉王(硬)450条。经核算,上述无证卷烟共24万支,价值2275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无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草制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报酬受雇佣帮助运输无证烟草制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仲强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